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修复初探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有待完善的几个方面
调整强制公示信息与自愿公示信息的范畴
企业强制公示信息范畴过窄。笔者认为,政府监管、债权人保护、企业自由竞争是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三重价值,这三重价值定位共同决定了企业信息公示的范畴。每一种价值又分别决定着各自的公示性质和范畴。
就政府监管这一价值而言,企业公示的信息应满足基本的监管要求,实现基本的公法控制。这一类信息在范畴上应当是最小的,仅为满足政府监管的要求。在性质上应属于必须公示,可归于强制公示的范畴。就债权人保护这一价值而言,企业公示的信息应能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之目的。这类信息在范畴上应大于基于政府监管所要求的公示范畴。由于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这类信息同样应必须公开,也属于强制公示的范畴。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强制公示信息的范畴应坚持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向债权人及时传递基本资产状况信息的原则。换言之,强制公示信息的范畴应包含企业基本资产状况。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反映企业基本资产状况的对外提供担保信息以及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等财务数据和会计指标信息为自愿公示范畴,除了股东出资信息、对外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为强制公示信息外,其他能够反映企业资产状况的信息均不在强制公示信息范畴中。如此以来,强制公示范畴过于狭窄,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可能因此落空。
企业自愿公示信息范畴具有一定局限性。如果说强制公示信息是法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最低限度的公示信息,那么自愿公示信息在范畴上应更为广泛,能够更全面地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这类信息既可以是对基础性资产信息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也可以是其他非资产类信息。这类信息能够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企业的信用状况,具有很高的信用传递价值,可以补充强制公示信息的不足。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自愿公示信息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等信息。笔者认为,上述反映企业基本资产状况的信息应归属于强制公示信息范畴,其他一些能够有效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也应纳入自愿性公示信息范畴中。现有范畴界定把众多能够传递企业信用状况、彰显企业实力的信息排除在外,企业无法通过公示信息获得更准确的市场评价,自愿公示信息也就无法实现促进企业间自由竞争的目的。
不同类型企业的信息公示范畴应予区分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毫无疑问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但问题在于,不同类型的企业在性质上又具有极大的差异性,彼此之间具有截然不同的法律特征。当这种巨大的差异性和公示制度本身的强制性相遇时,制度设计者就应当考虑在信息公示范畴上有所区分,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上采取“量体裁衣”的做法,以此体现不同类型企业的特性。
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为例,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企业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对股东数量及股东的变动特别作了限制。因此,基于对这种封闭性和人合性的考虑,在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规则设计上,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公示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应低于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约束制度效力有限
信用约束措施缺乏层次性。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确立的信用约束措施是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制度,但目前看来,这二者之间的区别还不够明显,仅有两方面不同:一是个人责任方面,经营异常名录企业不涉及个人责任,而严重违法企业则会涉及到个人责任承担的问题;二是信用恢复方面,经营异常名录中的企业可通过履行义务即时恢复信用,而一旦进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企业即使履行了义务,也要等待五年才可能恢复信用。笔者认为,上述两点区别尚不足以清晰地体现对惩戒失信企业由轻到重的层次性。
相关法律法规衔接不畅。当前,我国用于调整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行政事项的专门法律、法规如《政府采购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新修订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由于其实施时间均早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因此未把违反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设定为限制或准入对象。即便是晚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也未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列为限制对象。
进一步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建议
合理确定强制公示信息与自愿公示信息的边界
笔者建议,适度扩大强制公示信息的边界,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或者财务会计报告纳入到强制公示信息范畴。
关于企业公示自主权的设定
应给予企业充分的信息公示自主权,让企业在满足法定的信息公示最低标准外能够充分考量自身公示成本,作出适合自己的信息公示安排,从而促使自愿公示与强制公示有机结合,破解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
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行差异化信息公示
可根据不同类型企业的公众性程度作为分类标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规定其公示基本情况信息、对外提供担保信息以及财务会计信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可适当扩大公示信息范畴,比如增加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董事或经理签名的年度整体运营情况说明等公示内容。
建立健全信用预警机制
信用预警的功能在于防范信用风险,督促企业自我修正。企业因不履行义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其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不受影响。工商部门应加大对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开力度,确保信用预警及时到位。
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
以当前的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为基础,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使严重违法企业不仅受到信用约束,还应承担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目前,实现部门联动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信息共享,二是联合惩戒。信息共享是联合惩戒的基础和前提。在信息共享方面,各部门现有信用平台过于零散,信息呈现碎片化分布状况。不能实现信息共享,就无法发挥协调监管的作用。笔者建议,应尽快实现各部门信息数据库互联互通,提升履职效率。联合惩戒是信息共享的保障。在实现信息共享后,应加大对严重违法企业的惩戒力度,提高企业失信成本,督促其诚信守法。对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有违法记录的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惩戒措施,从而体现两种信用约束措施在惩戒程度上的层次性,同时实现法律责任的有效衔接。